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街(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H****8号银灰色长城皮卡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火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火山大街科研道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乙沿火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郑某某、唐某某、杨某丙、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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