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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3时50分左右,驾驶粤ME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M337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大坝镇政府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傅某甲,造成傅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马上停车打“120”叫救护车并打“110”报警,后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当天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人员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2月26日傅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傅某甲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复合性损伤继发感染引起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员基础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XX

2019年4月17日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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