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村委**村**号,家住宾川县**村委**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3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带病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香南线由丽江宁蒗往大理祥云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香南线K340+100米处(宾川县州城镇州城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张某某在道路上通行,李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积极配合处理。张某某受伤后经送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带病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积极配合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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