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绛县**镇**村**村**组,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工业园**路**宿舍。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轻型多用途货车,沿镜湖区荆十路西侧半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北沟路段时,与对向车道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幢,被害人沈某某倒地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能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婷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