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07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R****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线由**往**方向行驶,至国道**线17**公里+4**米路段时,车辆前保险杠右侧与同向在前方由韦某某驾驶的桂B****7号二轮电动车(车架号为:2015029********、电机号为:ZC15053****,事故发生时该两轮电动车悬挂桂B****7号车牌)方向把左侧发生碰撞,导致韦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侧翻,韦某某倒地后头部被李某某驾驶的桂R****3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桂B****7号两轮电动车损坏、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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