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市**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区**街道**村**里**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嫖客张某某微信联系后,载卖淫女李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银亭路如家酒店向嫖客张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抽成200元。
2.2019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嫖客张某某微信联系后,载卖淫女林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银亭路如家酒店向嫖客张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抽成25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亦被当场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二部等物证;
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的辨认笔录;
5.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提供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继斌
检察员:石 军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手机二部随案移送法院。
6.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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