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乡**村**屯,住河北省泊头市**机械厂平房。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泊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泊头市**街自己开的按摩门市内,以每位8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达成卖淫嫖娼交易,黄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随后到泊头市**快捷酒店开房,李某某安排三名卖淫女去该快捷酒店服务,黄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分别将800元转给李某某,由三名卖淫女为三人提供卖淫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飞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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