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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39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陆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2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途经G324线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李某某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22.9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呼气测试单、称量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十五页;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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