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4555,汉族,群众,初中肆业,务工,住滨州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沙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路10KV级支线13号线杆时,与对向行使的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三轮摩托车的闫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闫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芹
检察官助理:孙海月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住滨州市**区***镇***村**号,电话(家属):135********。
2、刑事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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