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贵州**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镇**村**组,现居住于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租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长顺县威远镇“惠水国书昌胜毛肚”火锅店饮酒后,无准驾资格驾驶贵J****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长顺县威远镇往惠水县方向行驶。当日21时29分许,车辆行驶至麻兴线(麻江一兴义)153公里100米(小地名:珠帘洞路口)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提取血样后并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4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某驾驶的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34号;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建成
检察官助理 罗彩霞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租住房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视听光盘两份。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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