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住巩义市**路**号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党校门口处时,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维晓
白志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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