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二千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3时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牌小型汽车,沿巩义市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85.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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