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5******001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新和县,住新和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23时许,在新和县金鹰商贸中心“益润德火锅店”内与他人一起吃饭并饮酒,后于9月15日2时许,驾驶停放于金鹰商贸中心停车场内的新N****8号黑色小型轿车挪车时,被新和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62mg/100ml,将其带至新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20年9月16日,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山山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晓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新和县**镇**号,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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