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CA****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石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东街18栋楼下路段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李某某被民警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箫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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