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巷**号**幢**单元**室,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幢**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汽车沿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园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3时45分许其行驶至龙生酒店附近时,与吴某某驾驶载罗某某沿园丁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调头口处调头的云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李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和吴某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功能、制动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48. 98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关于李某某情况证明、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中共思茅区思茅镇委员会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呼气式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所驾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扬娇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幢**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