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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小型轿车在巴彦高勒镇大连富隆集团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天某某驾驶的蒙F****警车在辖区内巡逻,天某某在发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状态有异后,将警车头东尾西靠北侧停放准备拦截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该警车。

经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45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残疾人证、证明、道路事故现场图;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伟光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联系电话136********

2.移送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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