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04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系乌鲁木齐市**国际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1日04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D****号白色雪弗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水磨沟区六道湾路美食家下匝道路段时,被水区分局SM-065号警务站民警设卡检查,发现其有饮酒嫌疑,将其移交至水磨沟区交管分局,水磨沟区交管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检查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帕丽旦·买买提
书记员:米叶塞尔·阿力木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8297;
2.移送侦查卷两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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