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从***南门驶往****KTV,行经晋宁区**路与**大街交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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