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061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号**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于2017年11月、2018年7月、2019年5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从本区沈家门街道出发驶往**街道方向,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顾蔚彬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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