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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061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号**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于2017年11月、2018年7月、2019年5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从本区沈家门街道出发驶往**街道方向,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顾蔚彬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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