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达州市达川区阁溪桥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李某某身体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经医务人员抽取李某某血样并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兵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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