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普洱市思茅区景兰酒店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岱骏融悦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土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1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土桥菜市场门口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保险杆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撞,造成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1、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47 mg/100mL血;2、祁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李世博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居住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呼气式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2. 证人证言:证人祁某甲、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普洱市思茅区岱骏融悦广场**幢**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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