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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1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谢某某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该挂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郭某某驾驶的冀******、冀*****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1.60mg/100ml,系醉酒。

2020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征

检察官助理:周新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卷外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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