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社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S*****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川凤凰山红房子自主烧烤店往通川区北外江湾城行驶,途径通川区凤凰山环山公路、龙泉路、金龙大道,后沿通川区元九大道行驶,次日凌晨0时01分许行驶至通川区凤凰山隧道北外出口路段时被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随即被带至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抽血检测。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