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41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长沙市**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大厦**楼,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由东往南左拐进入万家丽路,与万家丽路西侧的施工围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右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洁玉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1508482****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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