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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4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镇**村组**号**号。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吃晚饭、喝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太阳城商务酒店附近的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钱,20时59分,当车行驶到东盛路右转至太阳城商务酒店门口左转弯时,与停于太阳城酒店门口停车位内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太阳城酒店前台人员李美霞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处警过程中,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后,将李某某带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备检,于次日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96.4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及饮酒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曹某某书面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红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永仁县**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363879****。

2.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侦查卷宗2册、光碟一张已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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