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302********003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疆**县**区**宿舍(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路**栋**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U*****小型普通客车,在乌恰县县城境内,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十字路口时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迎宾路原中国人民银行办公楼路段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而案发。经鉴定, 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恰县公安局黑孜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慧
2020年0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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