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2018年5月22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01年06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云无号牌小型客车(载:王某某)由**新广场往**镇新公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镇新公路1公里100米处时,车辆撞向路边的石棉瓦发生翻车,导致王某某轻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45.83mg/100ml血。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景谷县**镇**村委员会**村民小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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