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乡**村,现住山东**宿舍。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十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江一路以南1000米处掉头时,与被害人关某某停放于道路西侧的鲁******号牌普通轻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宿舍。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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