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PN**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周口市沈丘县**乡**国道**村路口附近时,被沈丘县交警大队三中队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河南瑞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值为1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无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有机动车驾驶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豫PN**号小型汽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3.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6.5mg/100ml;
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汽车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丽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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