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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21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P****5号小型轿行驶至绥中县**镇**村**高铁桥附近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举报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李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含量鉴定;5.视听资料:酒精检测、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世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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