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宜市北界镇**村朋友家喝了约半斤40度左右的药酒。到了16时许,李某某驾驶粤K13****摩托车,由信宜市北界镇结坡村往北界镇甘棠村方向行驶,途经X649线15Km 400m信宜市北界镇甘棠村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粤K9****自卸低速货车相碰刮,造成摩托车跌地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里,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5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李某某抽取血样检验酒精含量。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58.78mg/100mL。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华鉴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信宜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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