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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现住******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1时45分左右,**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靳某某、民警陈某某带领三名辅警杨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一起在**县**乡太平店村娇娇超市查处无证非法储存买卖烟花爆竹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丈夫姚某某(已判决)和婆婆张某某(在逃)采用拉扯推拽的方式强行阻拦民警及**乡政府工作人员查扣烟花爆竹,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3(已判决)手持屠宰刀将民警捅伤,在民警控制、带离李某某3时,被告人李某某将辅警龙某某左腿踹至淤青并阻拦,后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器才将李某某3带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某左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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