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2********4313,汉族,大专文化,宜春市**局**分局**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楼**室,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袁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龙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及一男子(待查)在其位于宜春市**眼镜店后小区第**栋**室的家中吸食冰毒。
2、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邹某某和钟某某在其位于宜春市**眼镜店后小区第**栋**室的家中吸食冰毒,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吸毒用具,三人在客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邹某某和钟某某支付了三百元给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丁安琪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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