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室。2017年6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让许某某和谢某某去丹东市振兴区维多利亚KTV附近从一个微信号为“幽雅情人”男子手里购买毒品后,容留张某甲、朱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小区26号楼1单元503室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张银浩人民币500元用于****。张某甲微信联系名为“热情”男子交易,在元宝区锦山大街光大银行取得毒品后后回李某甲住处,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张某甲、朱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等4人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丹东市元宝区九江小区26号楼1单元5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张某甲、许某某、谢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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