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4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小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的中通快递店内,李某某容留并伙同罗某某(因立功未处理)、蒋某某(已拘留及强戒)共同采取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
同日15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小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租赁的**路**号车库内,李某某容留并伙同罗某某、蒋某某、洪某某(已拘留及强戒)共同采取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讯问过程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经营和租赁的场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海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芳
检察官助理:梁成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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