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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凯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2014年12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2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富蓝特和”酒店8513房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田某、王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7时许,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田某、王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方位图、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  婷

检察官助理:鲁密群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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