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7〕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9********,汉族,专科毕业,家住石门县**镇**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农历春节前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在家吸食毒品。如:
1、2016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并支付两百元钱毒资让刘某某在外购买毒品麻古与冰毒。刘某某购买毒品后与赵某某一同前往石门县**镇**街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中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与冰毒。在吸食的过程中,刘某某的一个朋友(真实身份不详)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便将其朋友喊至李某某家,后四人将购买的毒品冰毒与麻古吸食完。
2、2016年上半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刘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6年上半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刘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7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家,电话号码:1887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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