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 2013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扶沟县**镇**村。2015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在上蔡县**办事处**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许某某、王某某三人以李某乙和常某某开房为由,将二人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和常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块等(详见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
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告知笔录、控告书、谅解书、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以及到案经过等等;3.证人郝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和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借故生非,持砖块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具有犯罪前科(李某甲)、初犯(王某某)、被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19年11月25日
附: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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