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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新宁县********号。2013年1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5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撤销其犯盗窃罪判处的缓刑,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15年底开始动工,其中第五标段老板被害人邓某某、杨某甲等人与**车队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运输协议,由**车队负责工地片石的运输。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采取纠缠、滋扰的手段,以第五标段有地段在**村地界内,地方人必须做事为由,找到第五标段工地老板杨某甲及**车队人员,强行参与到第五标段的运输片石业务中来。2016年2月份,杨某甲自行购买了约2万元的低成本片石,请求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去运输,二人以不划算为由拒绝。2016年2月21日,杨某甲组织其他司机帮其运输片石,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于当天以阻拦运输货车进入工地的方式实施阻工,时间长达10小时,以此要求杨某甲将工地运输片石的事情交由李某乙、李某甲来做,并购买他们运输的高价片石。该次阻工导致杨某甲购买的2万元片石被浪费。杨某甲等人忌惮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威胁和霸道,被迫将原本由**车队负责的第五标段片石的运输业务交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后该标段的片石运输业务被二人垄断,并迫使杨某甲接受高于市场价格及协议价格的片石运输服务。直到该标段施工结束,杨某甲支付李某甲、李某乙片石运输业务费用14万余元,高于协议价格约4万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杨某甲提供的结算凭据复印件、价格对照表、(2009)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记账本;2.证人刘某某、尹某某、倪某某、江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的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主犯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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