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麦某某(男、维族、身份证号码为:532261985********,户籍地:新疆于田县**乡**村**号)于2015年1月28日在江苏仪征卖给涡阳人李某某四块玉石,价值共计122000元,李某某打了收条,在到约定的期限后,李某某一直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没有支付玉石款也未归还玉石。2017年1月,麦某某在涡阳县人民法院楚店法庭起诉李某某,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皖16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申请人麦某某货款122000元。判决生效至今,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李某某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查询,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扬州市仪征城北支行(账户11082013013********)银行有大额资金往来,其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现李某某到案后,已经按照法院判决给付麦某某122000元货款,取得了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建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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