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路**小**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临时保管公司网银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挪用公司账户的资金共计32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账户中的68000元用于网络赌博;
2、同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账户中的200000元用于网络赌博;
3、同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账户中的60000元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职务证明、企业登记资料等、银行交易明细、发还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扣押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 邓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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