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报警称其老婆韩某某被被害人邓某某拐走,天台派出所民警遂叫来双方至天台派出所调查相关情况。在派出所调解室内,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经民警劝阻无效后,被告人李某某假借上厕所之际,从派出所厨房找来一把菜刀迅速冲回调解室,往被害人邓某某的左腿部砍了一刀,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
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左下肢外伤导致左下肢一处瘢痕长度14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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