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省**市**县*村乡**庄*号。非党员,20**年**月**日因违规使用明火作业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县**村镇**庄村李某某小卖铺前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架,打架造成李某某左手臂及左手背部划伤,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年**月**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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