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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51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于2019年12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1时许,在瓦房店市**镇**村**屯路边,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段某某在路边空旷地上收购苹果。因果农车辆妨碍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通过,吴某某指责段某某、李某某占道收购苹果的行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吴某某下车后撕扯段某某,李某某见状上前在推开吴某某的过程中,用手打吴某某鼻子一拳,致其鼻子出血并摔倒在苹果箱子上。经鉴定,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枕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马春成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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