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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顺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93********,白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镇**村委会**社**号,暂住云南省玉溪市**县**镇江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杨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普洱市思茅区菩提箐“江城王鲜生带皮牛肉馆”与卿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半截“乐堡”牌啤酒瓶将卿某某颈部、左上肢等多处刺伤。经普洱市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朱某某、左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六张;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县**镇江边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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