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52126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大洼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大洼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大洼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亿居绿景小区南侧益居康药房内,因下棋一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左侧眼部、鼻部、胸部等部位将其打伤。2019年2月26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因被他人打伤,伤及左眼致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继发青光眼(外伤性青光眼),鼻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1.眼部损伤:轻伤二级;2.鼻部损伤: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王子华
2019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所出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