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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3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妻子董某某受被害人李某甲指使要与其离婚,其到普洱市思茅区木乃河工业园区璐蕊康元木材加工厂找到李某甲,并用一根带铁器的木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明,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转刑侦案件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登记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韦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份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思茅区**镇**路**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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