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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4日,被襄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2时许,李某乙和丈夫程某某在高新区团山镇樊魏路长虹食品城院内其哥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甲店帮忙时,因附近潜江油焖大虾店外的垃圾被风刮到门前,影响其门前卫生。李某乙便一人到潜江油焖大虾店与该店做清洁的**某某某协商,*乙店**叶某某吼了其几句,被程某某在远处看到后,以为李某乙被欺负便跑过去对叶某某脚踢、箍脖,然后被赶过来的胡某某、柳某某等人拉开,其哥李某甲听到争吵声也从店内过来,以为李某乙、程某某被打,过来后就拉柳某某一方,然后双方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柳某某打了李某甲一拳,李某甲便拿起啤酒瓶要砸柳某某,被人拉开后,柳某某转身躲开,李某甲又追过去用啤酒瓶砸在柳头上,破了的酒瓶顺势划伤了柳的后背,经鉴定,柳某某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付柳某某四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柳某某陈述;3.证人胡某某、李某乙、程某某、叶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审讯视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俊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黄集村3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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