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8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永胜县**镇**村委会**下村杨某某废旧收购店门前道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会车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下车与李某某争辩并用手抓住李某某的衣领将李某某从面包车右后车尾拖拽至面包车左前侧,在两人相互推搡过程中,李某某从裤包里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伤刘某某的左上臂。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为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麒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证水果刀一把开庭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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