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8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庄**街**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街**快餐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孙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丰南区居民楼小区南门口见面。孙某某随后叫上受害人何某某一起在居民楼小区南门口等待。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赶到后,即持菜刀对受害人何某某头部连砍数刀,致何某某头面部、胸部、双上肢等多处创伤,并致一旁阻拦的孙某某受伤。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四处),因对机体损伤较大,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综合分析为轻伤二级偏重,孙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文书;
3.证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7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故意杀人,造成何某某四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向征
检察官助理:周新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丰南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4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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